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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苑时空

收条成借条,文盲吃官司

发布时间:2021-02-01 11:25:04

收条成借条,文盲吃官司

文盲带钱带出5年官司难了结


合伙:带钱带出了借条

   1994年初,家住开县花林乡的赵福云之弟赵福奎在陕西省店头镇承包煤矿,赵福云在矿上务工。因缺少资金,赵福奎就和在店头镇当游医的开先南门镇人冉剑波协商入股包矿。冉同意拿出几万元投资,因赵福奎矿务事繁多,冉便要求赵福奎妻子陈兴琼和其兄赵福云一起回开县拿钱入股。1994年3月30日,冉父冉朝江将赵福云叫到家里,当时就冉家父子和赵福云在场。冉说:“我儿子剑波年青、误事,去陕西行医路上被扒手扒了包……你年长些,我把剑波与你弟包矿投资款的4万元交由你保管,但人熟礼不熟,你给我出个收条。”由于赵不识字,连自己名字都不会写,便由冉朝江写好收条后要赵签名,冉朝江在另外一张纸上把“赵福云”三个大字写好,由赵照着将自己名字写在右下角并加盖了指印。写好后冉将4万元钱交给赵福云,并解释说收条写的5万元,有1万元是说好的盈利分红。

    当晚赵将钱拿回家中,第二天便和冉剑波、陈兴琼三人赶到陕西煤矿,将钱交给了冉剑波、冉再将钱交给赵福奎。当时在此务工的花林乡人李世华作证为:“我在1994年在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曹家峪村石榴沟煤矿一井口采煤。大约记得在4月份几号去找工头赵福奎借生活,看见赵福荣交钱给冉剑波和赵福奎两个人,他们把钱交清楚后,我接到生活费就走了。”

    但后来由于经营不善,煤矿还是以亏本告终。后杨勇波出具证明:赵福奎在陕西很多人都知道赵福奎有能力包矿,根本没有办法支付工人工资,所以资金由冉剑波负责。在他们包矿的期间,飞过矿斗一次,由于下大雨冲垮架子一些,修复煤台一个,矿上就职民工100多人,当时所有工人都怕赵福奎付不起工人工资,便委托其二哥从家里(据冉剑波说是冉剑波父亲那里拿钱过来),钱带过来后,维持了近两个月时间,终因生产跟不上宣告结束,共生产了一万多吨煤(赵福云确实把钱带来了),因为没有时矿上根本维持不了这么久。

    2001年6月25日,赵福云地收到开县人民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传票:冉朝江于19日将其告上了法庭!同日,赵的房子也被当日查封。至此,赵才知道那张收条被写成了“借条”!

    因此,开县人民法院(2001)开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冉朝江现金50000元,大写五万元。(94.6.30还清) 此据 借款人赵福云1994.3月30号”,原告还提供了原开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放款凭证等证据,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提供的证言或证明以及“经济协议书”由于在1994年3月30日被告取款时均不在场,不是直接证据,且不能排除被告在从原告家里取钱后处分了现金的可能,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上述的可能性。至于诉讼时效,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原开县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赵亚平所书写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自己曾于1995年5月25日委托陈家法律服务所及赵亚平代为自己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索被告处的借款以及直到2000年11月30日才从赵亚平手中取回借条原件的事实。因此,原告冉朝江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5年5月25日中断,并从2000年11月30日起重新计算。因而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此判决赵福云偿还原告冉朝江借款5万元,并从1994年6月30日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890元由被告赵福云承担。

    市二中院二审中组织双方进行听证调查,听证后原审法院原陈家法庭庭长肖福权亲笔向该院证明:一九九五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亚平向该庭起诉上诉人,但因被上诉人未能缴纳诉讼费用,法庭亦未正式立案之事实。因此该院认为 :原审卷宗上诉人认可的亲笔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其主张受欺诈所为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及相关证词确认之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所持借款系投资合伙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亚平先后为被上诉人代理人、被上诉人证人,多种身份并存确与相关规定冲突,其证词如若作为单一证据则引起身份所存利害关系而不能认定。但二审中,原法庭庭长之证明,与赵亚平之证明相关联并吻合,故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五年就借款主张权利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遂维持了原判,赵福云便又另请代理人一直申诉至今。

执行:女婿财产也要执行

    判决后开县法院便对位于花林乡石口场上的地号为“花林-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开国用(95)字第53-028号”的赵福云的房屋。其大女儿及女婿提出了异议:赵福云膝下二女,1999年大女儿赵春花与徐小江结婚,男到女方落户。由于赵福云只有2个平房,没房屋居住,2000年8月10日在在场人徐华琴的签名盖手印的情况下元赵福云夫妻和女、婿签定了协议书:其女、婿便出资在原平房增加楼层二层,其产权权属归赵春花、徐小江所有,修房出资及债务由赵春花、徐小江承担,与其他家庭成员无关,底楼(原建平房)两个门面属四人共同财产。女、婿为此在各处借、欠了11025元共投资16万建成12间房。当年底建成,女、婿一直使用。在法律工作者的调查中也查实了此事,房屋总价25万元,徐小江夫妻应占70%,法院不应该执行全部房产。

    2004年12月20日作出了(2002)开执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徐小江夫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法定凭证,不能认定二人在该房中享有份额。故驳回了徐小江夫妻的异议请求。二人不服该裁定,便向重庆市二中院申请复议。市二中院复议后维持了该民事裁定。

         本报记者 李堂平

                       (《重庆法制报》2006年7月5日报道)